2014年6月3日 星期二

【勞動檢查】特別休假概念之釐清

特別休假〈以下簡稱特休〉係勞基法賦予勞工之法定休假權利,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雖然勞基法有明文規定特別休假之發放依據以及日數,但實務上,許多員工在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常常另外要求雇主補償其當年甚至例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往往讓雇主不堪其擾,甚至對簿公堂。對於勞工的特別休假,雇主究竟該如何處置才能明哲保身,不致因特休問題而與員工之間延伸出不必要的糾紛呢?讓保險碩士來說給你聽。
1.  特別休假的發放天數:
根據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14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  由何人決定特休的實施日期
根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之正常作業。
3.  未修畢之特別休假該如何處理
n  根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前述法條對「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
n  上述應休未休者,若僅係勞工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導致雇主自無從
表示同意與否,因而造成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時,當然無從認定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因此,於
此種情況下,勞工當然無從請求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給付其未
休之特休工資。
n  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綜合上述各點,當員工服務年資達法定之條件時,即擁有向雇主提出特別休假之權利,雖為員工之權利,但仍須員工主動提出,雇主才有給與之可能;因此,若員工從未主動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雇主當然無從給與,此時,若屆至年度終了日或勞動契約終止,員工當然無法要求雇主給與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

反之,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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