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幫客戶審視其工作規則時,赫然在《員工離職》的條文中,發現了下面這一段文字:
「員工離職應依規定填妥員工離職申請書,經本公司
主管呈(核)准,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始得離職」
其實,在筆者輔導企業的過程中,類似的規定經常可見,只是,這樣的約定,對員工真的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嗎?
翻開勞基法,勞工自請離職除了須依第16條之規定進行預告外,並無針對其「形式」做出任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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