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7日 星期日

【職業災害】通勤災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

姍姍擔任晶亮科技公司的會計人員已有三年的時間了,老闆對她一向都照顧有加,姍姍也很珍惜這份工作;然而,在某一天上班途中,因為下著大雨視線不良,再加上快遲到的因素,姍姍沒有注意到前方有一個正在施工的警示標誌,一不小心連人帶摩托車就摔進這深達兩公尺的坑洞中,當場血流如注,經過緊急送醫後,雖然沒有生命危險的疑慮,但因為全身有多處骨折,醫師建議姍姍至少休養半年以上;得知此消息後,公司老闆立刻交代人事黃小姐替姍姍申請勞保的職災給付,而姍姍在傷勢穩定後,又另外向公司提出職災醫療費用補償以及薪資補償,但老闆認為姍姍是在上班途中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並非是在職行職務期間,所以公司應該沒有職災補償的責任,因此,老闆並不同意姍姍的這項請求,但姍姍卻認為如果不是因為要趕著去上班,她也不會在傾盆大雨的清晨騎車出門,更何況勞保的職業傷害的範圍是有包含通勤災害的,因此,她認為公司也應該比照勞保的定義負起勞基法上職災補償的責任。由於姍姍和老闆各持己見,也讓他們這三年來上司下屬的情誼生變,究竟誰的說法是正確的呢?

上述的案例或許您也曾經親身經歷過,根據勞保局的統計,民國102年一整年,總共核定了58,282件的職業傷害案件,其中上下班的通勤災害就有17,932件,比重超過30%,是所有職業傷害事故中占比最高的事故,這其中還不包含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險傷病審查準則而遭剔除的部分,也就是說,實際上的通勤災害數字是更高的,因此,各位勞工朋友們對於通勤災害真的是不可不慎;勞工朋友如此,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的雇主更是戒慎恐懼,因為,每當有公司員工因工作關係而遭遇傷害時,都是老闆心煩的時刻,一方面是公司人力可能因此出現短缺,二方面則是雇主是否需承擔此次意外傷害的責任。
然而,17,932件的通勤災害也意味著其背後可能隱藏17,932起的勞資爭議,究竟,老闆們應不應該負起員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呢?這可是有很大的爭議性存在;首先,我們先來了解一下有關於職業災害的定義吧!
在勞基法當中,並沒有針對「職業災害」這四個字做出明確的定義,所以,為了尋求法律上有關於職業災害的解釋,我們必需求助於其他相關的法律規範,首先,我們可以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中瞭解到,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中,關於「職業上原因」,職安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賦予其定義,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綜合上述,職安法中的職業災害之定義包含工作場所內之設備及其他原物料、作業活動、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附隨行為所導致之疾病、傷害、失能與死亡,因此,似乎可將上下班途中所遭遇之交通事故涵蓋進來。
但即便如此,仍然有許多專家學者以及法官抱持否定的見解,認為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雇主並不需要比照勞基法59條來進行補償,理由可整理成下列幾點:
1.  雇主無法控制進而改善通勤期間的風險。
2.  通勤期間並非上班時間。
3.  通勤期間之風險本應由勞工自行來承擔。
4.  會使人更無意設立公司,擔任老闆,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是依照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訂定,其給付義務人、職業傷害與職業病補償範圍、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和勞基法59條不盡相同,且勞基法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的範圍,兩者立法目的本就不同,不應該將兩者混為一談。
然而,抱持肯定見解之專家學者及法官者亦不在少數,筆者本人也較支持肯定說,替各位讀者整理之理由如下:
1.  勞工保險之給付可以抵充勞基法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故其在職業災害上之定義均應相同,否則難以抵充。
2.  勞基法59條第1款中明文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辦理,可見得勞基法和勞工保險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
3.  承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殘廢,其補償標準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中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之「職業災害」用語,可見在用字遣詞上,勞保條例與勞基法早有共識。
5.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職保法為處理職業災害勞工後續安置以及相關補助之特別法,特別法中已經明確定義職業災害認定準備傷病審查準則,故也間接佐證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
6.  承上,職保法第31條關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以及再承攬人間對於職業災害所應負擔補償責任之規定和勞基法第62條之內容一致,既然內容一致,職保法準用勞保條例之職災認定標準,故勞基法也必須接受該認定標準,否則將形成同一事故於不同法律中有不同見解之怪象。
7.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中亦有關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間對於職災勞工補償責任之規定,其內容也與勞基法之規定不謀而合,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也可推定適用勞基法。
8.  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包括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其施行細則第六條針對「職業上原因」亦做出合理之解釋,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說明職業災害包含通勤災害之義理甚明。
經過上述完整的說明,相信各位老闆應該可以充分瞭解是否應該將通勤災害納入貴公司職業災害之範圍了吧,不論各位老闆您是採納否定說之見解抑或您是接受肯定說之理由,勞務顧問在此還是提出本人最中肯之建議,即職業災害本就防不慎防,萬一不幸發生,我們要即刻採取的行動必然是將此損失降到最低,倘若將通勤災害排除於公司職災事故範圍之外,勢必在職災補償上與員工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爭執與嫌隙,輕則雙方赴主管機關進行調解,重則引發不必要的訴訟爭議,勞民又傷財;就如同案例中姍姍的老闆,其應於平時做好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的移轉規劃,在員工發生職災當下,不論其為通勤所導致抑或明顯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均可以透過事前建立的補償機制來給予員工合於法令的職災填補,如此才是讓企業在面臨職災風險時損失最小化之關鍵,各位老闆不可不慎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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